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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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昱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昱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昱富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21時24分許,在其先前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因機車使用問題,與其友人張○○生口角,方昱富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刀向張○○揮砍,致張○○受有左前臂深度割裂傷合併尺側伸腕肌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昱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證人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43頁),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5至1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施用毒品、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100年度簡字第7080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13號、101年度簡字第2008號、
101年度簡字第2478號、101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2罪)、5月(共3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8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揮砍告訴人,其行為具有相當之
危險性,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非輕,殊為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持以犯本案傷害犯行之刀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未
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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