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字第55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8月3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附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載「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應更正為「報告編號: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之附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載被告謝耀進該次為警採集尿液之尿液檢體編號、尿液送檢驗之檢驗報告編號,均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至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列載之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係被告另次為警採集尿液之尿液檢體編號、尿液送檢驗之檢驗報告編號,被告此部分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