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被告彭思綺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彭思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思綺(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2年6月3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民生路由建國路往工業四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成功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成功路1段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而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APIGOMICHELLELEJERALDE,造成其倒地後受有面部擦傷、頭部、左肩、下背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詎彭思綺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隨即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思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APIGOMICHELLELEJERALDE於警詢中之陳述。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被告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和解書、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
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2罪)、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2罪)、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6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9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