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奕勲被告林煒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己身並無依約出售貨品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7時44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帳號名稱「呈林」之Messenger私訊功能,向乙○○佯稱可出售機車方向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8日17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甲○○向不知情之湯○正(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借用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再由湯○正於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竹青門市」,依甲○○指示自ATM機臺提領該筆款項後交付甲○○,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湯○正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訴。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申登資料、網路歷程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因起訴書已有被告使用湯○正名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提領之記載,另依少年湯○正於警詢時陳明:被告係以其出車禍,對方要賠他錢,因自己沒帶卡,所要跟伊借帳戶等語,足認被告係以不實理由借得帳戶,主觀上已有掩飾或隱匿其不法行為與所得之洗錢犯意甚明,惟因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該罪名,且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該罪名,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少年湯○正犯洗錢罪,為間接正犯,惟無證據可佐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湯○正為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經審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詐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IPhone14Pro手機1支,據被告稱非本案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