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七、一三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殺人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公共危險因而致人於死、肇事逃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為上訴人之行為可能致人於死之情形,在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上訴人主觀上亦能預見,但對上訴人就此之預見,有無違背其本意,並未載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倘僅以有預見違規駕駛行為將致人受傷或死亡為依據,即認違規駕駛人有致人於傷或死亡之不確定故意,則所有交通事故只要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即應負不確定故意之刑責,原判決此部分論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經驗法則,每一違規駕駛人均自認雖違規駕駛,但不會撞到人,或不願撞到人,上訴人與一般人相同,絕無撞死他人之意,原審徒以一般人主觀上能預見違規駕車可能致人傷亡為由,忽略除非預謀,否則無人願意以違規駕車方法致人於死之經驗法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時主觀上有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仍任意為之,均屬故意之範疇。且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敘明:上訴人當時既無視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管制,且又於凌晨時分駕駛車輛在台中市市區道路,以連續闖紅燈之方法高速疾駛,時速達八十至九十公里,在上訴人所駕駛車輛高速行駛之情況下,撞及其他人車之風險本已提高,倘突然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將使人難予及時應變,而致人車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發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上訴人係屬心智正常之人,對此可能死亡之結果應能預見。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問:你是否知道你高速闖紅燈會影響到同時在道路上其他車輛行駛的安全?)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以高速闖紅燈在道路上行駛,很容易會發生車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以高速闖紅燈在道路上行駛發生車禍,很容易造成人的受傷或死亡?)知道」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亦坦承:明知駕駛車輛在台中市市區道路,以超速、闖紅燈之方法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等情,詎其竟仍以上開超速、連續闖紅燈之方法行駛市區路段,而撞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 鄒錦芳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死亡,其主觀上既已預見在超速行駛及連續闖紅燈之情況下,會因反應不及而生死傷之結果,則上訴人就此所生之結果,自應負責。上訴人對於其遭員警追逐高速行駛過程中,如果撞擊他人所騎乘之機車,極有可能發生機車失控人車倒地死亡之結果,在主觀上顯然有所預見,竟仍執意為之,縱其未針對特定之目標,或不知行駛間其他車輛之動態,亦無解於主觀上確有縱發生車禍,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至為灼然。因認上訴人辯稱:並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云云,委無可採(見原判決第八、九、十一頁)。原判決就其得心證之理由,業已論述甚詳,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不得任意爭執,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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