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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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六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本於兩造協議之爭點,所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孫肇輝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尚不足以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係系爭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借款債權,而謂雙方有該三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既否認孫肇輝有向上訴人借用並收受系爭借款三百萬元,則上訴人除於系爭土地遭執行法院拍賣,經執行法院通知後,未聲明參與分配外,就其究係一次或數次交付借款予孫肇輝,先後所陳並不一致。所提出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亦不能證明其提領之款項確已交付孫肇輝。其另陳稱孫肇輝借用系爭款項所出具之借據及本票,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已交還孫肇輝云云,又悖於常理,即見上訴人不能證明孫肇輝確有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之本息,自屬無理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證人 徐敦誨 於第一審僅證稱:曾與上訴人共同找孫肇輝,孫肇輝有承認欠乙○○(上訴人)錢,……不知該欠錢是否設定抵押云云(一審卷四四頁),且其聽聞上訴人所陳孫肇輝之借款金額(同上卷四三、四四頁),亦與上訴人主張之三百萬元未盡相符。其證詞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遭執行拍賣,經執行法院通知,並未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縱執行法院於該土地拍定後,依法逕將上訴人登記為第三順位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上未受分配之債權,而孫肇輝未對其債權或分配表聲明異議,仍難認雙方即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原審就上開未列入爭點之事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之意見,應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指為原判決不備理由,核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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