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2號
原   告  古聖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進明太子龍邸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繕房屋漏
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㈠被告林進明
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漏水及漏水所造成之損壞予以修復,如
未予以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繕,被告
林進明並應負擔修復漏水工程費用;㈡被告林進明、太子龍邸管
理委員會應連帶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內漏水及漏水所造成之損
壞予以修復,如未予以修繕,原告得僱工自行進行修繕,被告林
進明、太子龍邸管理委員會並應連帶負擔修復漏水工程費用等語
。依原告所陳報之估價單等,修繕費用需新臺幣(下同)2萬8,
00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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