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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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昭賢
       郭南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1
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4822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昭賢、郭南暉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昭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23時
許,駕駛向被移送人郭南暉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乘客 蔡秉紘董庚積 ,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發生車禍,蔡昭賢身受重傷送醫急救,經警到場處
理並盤查雙方人、車後,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發現金
屬球棒1支、木棒2支及開山刀1支(下稱扣案物品),通知
郭南暉到案表示該車為其平時所使用,車箱內之物品亦為其
所有,因蔡昭賢稱欲搭載女性友人始借車予蔡昭賢;蔡昭賢
則表示係為搭載女性友人而借車,對後車廂內有器械乙事並
不知情。因認被移送人2人涉嫌無故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該行為。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2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警詢供述、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前科表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惟查,郭南暉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自小客車為我平
時所使用,扣案物品約係於110年年初購入,均置於車上,
用以防身,迄今未曾使用過,蔡昭賢則係於110年11月30日2
2時許向我借用自小客車,欲搭載女性友人,並無欲持刀、
棍尋仇等語。蔡昭賢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要載一位女性友
人去牽車,才向郭南暉借車使用,我並不知道後車廂內有放
置扣案物品等語。證人董庚積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蔡昭賢、
蔡秉紘至郭南暉住處向郭南暉借車,欲找蔡昭賢之友人,借
車時並無看到車內有放置扣案物品等語。是3人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且郭南暉坦認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為其長期置於後
車廂內,蔡昭賢僅係於遭查獲前1小時許向郭南暉借用車輛
欲前往他處搭載友人,依一般常情若僅係短暫向友人借用車
輛使用,未必會有開啟後車廂使用之需求,況上開器械係因
有發生交通事故,進而盤查該車輛所察覺,是依卷內事證並
無法得知蔡昭賢明知後車廂內所放置之物品為何物,其確有
不知情之可能性,依前揭說明,蔡昭賢欠缺攜帶器械之目的
及客觀事實,遽難認蔡昭賢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至於郭南暉雖坦認扣案物品為其所有,
然查獲時郭南暉並不在現場,要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攜帶」具殺傷力器械要件有間,自無處罰之行
為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2人行
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為其不
罰之諭知。又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對扣案物
品為沒入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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