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916號

原告 張翔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啟清 (即 林子淮 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張翔陽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書狀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特定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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