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39號
原   告  徐玉奇  
被   告  陳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橋簡字
第923號於110年10月28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
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約3月間開始交往,被告陸續以家
庭生活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至108年11月間止,共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因無力清償而書立借據分
期攤還,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被告曾陸續還款7,500元,原告同意扣除不請
求(本院卷第25頁背面筆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借據之真正不爭執確實為被告書立,因被告
已無力清償,原告父親經常打電話以如不還款會找人跟被告
要錢,所以被告才會書立借據,被告借款金額僅約8萬元,
已清償2萬餘元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
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
,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
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書立之借據已載明「陳怡雯積欠三十萬元整於民國一
0八年十一月八日起還錢三年內需還清三十萬元整於每月二
十日前每月二千五完成匯款如無法於三年內還清此借據持續
生效」等語,有借據可參,被告既自認借據確實為其書立,
依借據文義已足認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30萬元未清償,被告
抗辯僅借款8萬元,僅為單方陳述,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為證明,所辯即無足採。另被告抗辯已還款2萬餘元,亦未
能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㈢被告雖另抗辯係因原告之父一再打電話要求還款,如不還款
將找人向被告催款,然縱原告之父確實打電話催促被告還款
,亦僅為權利正當行使,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受有脅迫或詐欺
,並已撤銷基於受詐欺或脅迫所為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不能認為有理由。
㈣惟原告自陳被告已還款7,500元,並表示同意扣除,則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還款之金額為292,500元,原告其餘金
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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