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貳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
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
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
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2月18日起未依約繳
款,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通知被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51頁筆錄)。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證明等
件為證(卷第11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月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