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緹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20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劉緹葳於民國」應補充為「劉緹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第8、9行「 何秀敏 因而受有」應補充為「何秀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11行句末應補充:「劉緹葳於肇事後,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及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劉緹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均有關注告訴人何秀敏狀況,囑咐注意事項,而調解時,被告提出願理賠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告訴人何秀敏一直提高賠償金額至1035萬元,要求金額太高,原審量刑過重,請改判被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告訴人何秀敏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何秀敏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未與告訴人何秀敏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暨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何秀敏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何秀敏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何秀敏,業據被告於本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審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何秀敏於本審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本審卷第50頁),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