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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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英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金英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 陳玉瑛 欲撥打電話,伸手按壓告訴人之手機螢幕,係以不法之有形實力,妨礙告訴人以其手機通話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與告訴人間有其他糾紛,一同到本院1樓處理訴訟事務,卻因認告訴人與其配偶過從甚密,心有不滿,強行伸手按壓告訴人手機螢幕,掛斷告訴人之通話,所為固不足取;惟審酌其強制行為係徒手為之,過程短暫,行為之危險性不高,對告訴人之影響程度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看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597號被告謝金英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英於民國109年9年30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法院)司法大廈一樓入口處,因見陳玉瑛撥打電話給謝金英之夫,謝金英遂心生不滿而伸手按壓陳玉瑛所使用之手機螢幕,欲中斷此通話,而妨害陳玉瑛行使通話之權利。
二、案經陳玉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 湯運年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核被告謝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陳東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