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96、1098、1099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周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市○路00號25樓之5原審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
羅閎逸 律師 林志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裁定(110年度聲更二字第9、10、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有逃亡事實及逃亡之虞:被告自陳先前通緝期間居無定所,到案後於身上扣到30張門號SIM卡及17支手機,顯見被告積極藏匿,並不停變裝換門號使用,以躲避檢警查緝之事實。且被告在國際上身兼多種身份,在東南亞政商關係良好,是現任馬來西亞國家 甘斯里 、柬埔寨國家勳爵,柬埔寨國家總理顧問、印尼國王冊封的王子殿下,其投資遍佈東南亞,美國亦投資興櫃太陽能產業,更於非洲設立銀行,審酌被告先前之逃匿行為,及其於各國之社經地位及投資項目,相較於一般人顯有極高可能再次逃逸,且被告與國外政府關係匪淺,單令其交出本國護照,被告仍有可能持他國護照或以偷渡方式出境,顯不足以擔保其不會逃亡海外,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又綜觀我國司法實務過去案例,交出護照並定期至轄區警局報到之被告,仍有多人棄保潛逃等情,即可知悉此防逃手段並非全然有效。又110年8月12日經被告經法官審理時訊問:「本件發回重點為串證、虞逃機制是否完備,虞逃機制有電子設備使用是否同意?」,經被告當庭拒絕,顯見法院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以相對輕微隱私權侵害之手段擔保其無逃亡之虞時,即遭被告回絕,則如何期待被告再未予羈押之狀態下,會持續到庭接受審判,原審裁定對此未加以說明。㈡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事實:本案共同被告人數眾多,並有多名共同被告交保在外,本案檢察官就涉案情節較核心之共同被告已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如何防止被告與渠等接觸,已有可疑。再者本案共同被告多為被告之員工及下屬,若被告交保,勢必與共同被告有密切接觸並討論工作業務。
如何防免被告與共同被告聯繫、勾串供述,原審未加以說明,遽以具保替代羈押手段實屬不當。又本案起訴罪名係賭博、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其被告包含幹部、資訊部、財務部等不同單位人員,答辯內容有極高可能有互相牽連,且本案後續勘驗電腦硬碟及伺服器內容,並傳喚證人 黃哲偉 及其他證人或共同被告予以說明,若未羈押被告,無非給被告與其他證人串證空間,原審裁定僅著重電腦與伺服器之勘驗結果,認無串證疑慮,顯有誤會。又被告前有多筆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事實:⑴同案被告 林宜屏 於109年8月11日經調查官持搜索票搜索時,拒絕提供所查扣2支手機之密碼,而查扣之筆電經閱覽,其內容資料已遭刪除。⑵同案被告 陳廷維 於109年8月11日經調查官搜索票搜索時,已將手機重置。⑶案外人楊珮珣為行政總務部組長、兼董事長甲○○秘書,其於109年8月10日晚上9時55分許,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同案被告 林承威 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電話中告以新力旺公司將遭檢調搜索之事實,並要求同案林承威以FACETIME與其聯絡,於同年月11日上午檢調人員前往新力旺公司執行搜索前,復前往公司各該部門告以面對檢調訊問、調查時之供詞內容,卷內有該公司職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可參。⑷同案被告 范寶月 及 朱威同 依前述被告甲○○指示,於109年8月10日晚即聯繫課長即同案被告 吳青霞 一起到公司將本案相關扣案物品(含134本存摺、大量印章及現金954萬9,300元),搬至同案被告范寶月及朱威同使用車輛的後行李箱。於109年8月11日9時30分許搜索同案被告范寶月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7樓之1住處及使用之車輛,在住處查獲同案被告范寶月存摺7本,並於同案被告范寶月使用車輛ANM-8753號之BMW車中查獲共134本存摺(扣案筆錄編號9-2-1至9-2-30)及 陳柏鴻 印鑑28枚(扣案筆錄編號9-2-56)、 李侑駿 提款卡23張(扣案筆錄9-2-57)、被告甲○○財務資料夾3本(扣押筆錄編號9-2-39至9-2-41)、 高白蓉 (甲○○配偶)財務資料夾1本(扣案筆錄編號9-2-42)、新台幣954萬9300元(扣案筆錄編號9-2-31至9-2-34)。⑸同案被告朱威同(擔任新力旺公司副總經理)使用車號000-0000號 雪芙蘭中 查獲17間新力旺公司海外投資公司卷宗,及該等公司財務資料箱5箱(扣案編號9-3-1至9-3-23)。⑹同案被告 許毓純 供述:同案被告范寶月於109年8月7日及10日等日向我表示:「可能會有人來查」,要我將該些扣案物帶離公司,所以我才將該些扣押物帶回自家存放,扣案物編號16至18的新台幣現金共計493萬9,941元,是我經由同案被告范寶月同意後,親自自2號金庫領出並帶返家中,原因即係同案被告范寶月表示有人要來公司調查,公司不要放太多現金,所以他才要我將這些現金帶離公司。⑺同案被告林承威偵查中供述: 楊佩珣 在109年8月10日晚上9點56分有打FACETIME,楊佩珣在FACETIME跟我說聽說新力旺公司明天會有人去查等語。又同案被告 邱奕凱 與 李明洧 、林承威、 陳育陞 、 邱奕铖 、 林育平 涉嫌於109年1月間(即109年1月2日經警查獲賭博機房後),依照 李宥駿 (新力旺集團總金理)指示共同前往位於在臺中市太平區之IDC機房將該博奕集團使用之伺服器搬離現場(詳同被告李明洧偵查中筆錄)。⑻被告於109年8月17日至8月26日間,有如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載將其下不動產及超跑過戶或轉賣之行為。此外被告於偵查中聲請撤銷扣押返還扣押車輛時,旋即可提供1億5,000萬元之擔保金,於前次法院裁定具保1億2,000萬元停止羈押後,被告亦於裁定當日即提足保證金,而本案依卷內事證認定之犯罪所得,則高達594億元,原審僅令被告具保3億元後准予停止羈押,該數額與其所涉及之犯罪情節、規模與所造成之損害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難謂為合適之羈押替代手段。故對比被告其其配偶之資產規模,及被告於偵查中聲請撤銷扣押返還扣押車輛快速提出之1億5,000萬元之擔保金,原審裁定之3億元保證金是否足以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實有疑慮。本案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續,且本案尚有多項證據尚待調查,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一)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載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主持犯罪組織罪,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涉案人士仍有未到案之情形,有串證之虞,且其所為之賭博、賭錢等行為規模龐大,危害社會秩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3
月3日裁定羈押,嗣羈押期間屆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0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係新力旺集團之負責人,亦有以地下匯兌方式將國外所得匯入我國,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且經通緝到案,又具有相當資力及社會經濟地位,於國外資產頗豐,亦與外國政府有建立相當綿密之人際網絡關係,顯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理由,合先敘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然被告與部分共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且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查時均經檢察官訊問並經具結證述,縱有於原審審理時傳喚作證,渠等理應在交互詰問時懼若更異證詞而將受偽證罪之刑責,渠等證述已有一定憑信性之擔保。又本案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顯見檢察官已就相關證人、證據查明屬實,應已充足相關調查程序,則檢察官猶執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前之串證事由抗告,似有未洽。再者,本案既經起訴,則證據資料皆已揭示,且審理期間尚得行交互詰問程序,以釐清證據之證明力,雖無法排除證人於事後曲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性,然審理法院猶能依證據法則、自由心證、證據取捨等方式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陳述,如於法院具結後有虛偽陳述之情形,即需擔負偽證之重責。原審裁定以檢察官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被告於起訴後尚有勾串何特定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虞,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不當。。
(三)另被告雖在柬埔寨經商而認其在該國政府有緊密人際網絡,然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均持我國護照入出境,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持用外國護照之情,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1條、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8條之1、執行外來人口入出國(境)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作業要點在我國各海關設置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凡持外國護照來台之人,每次入出國境查驗時均則須接受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辨識,若法院禁止其出境,縱被告持外國護照入出境,仍可識別出其身份而無法出境,而被告既難以潛逃出國,縱被告在國外政商關係良好、國外資產頗豐,亦無從提升被告有棄保潛逃出境之可能性。又若被告果有以非法管道潛逃出境之方法,自可在通緝期間即為之,何需遲至通緝到案並遭羈押,而於起訴並繳交高額保證金後,再棄保潛逃?且原審法院已扣留被告護照,被告逃亡之已可能性相對降低,加以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提出擔保金高達3億,在被告名下之資產及貴重物品,已因本案遭扣押在案後,已有相當鉅額之資產無法自由處分,若再命其提出保證金額3億元,對其資力有一定負擔,應可對被告產生心理約束力,而認定被告要無棄保潛逃之動機。檢察官雖以被告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594億元,並有眾多不動產,其犯罪所得至鉅,擔保金3億尚不足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云云,然停止羈押之保證金多寡,應著重是足以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並非以罪名輕重、被告之經濟所得為裁量標準,更不得以犯罪所得之金額作為判斷標準。檢察官所提之594億元,究係犯罪規模或犯罪所得?其中應宣告沒收之非法所得及洗錢數額為何?是否均為被告持有?以上諸多細節均須進行審理後始可確認,實難僅以檢察官所指之594億元,而認定被告資力頗豐。再參以被告前經交保後,被告均依遵守規定而於每日向轄區警局報到,此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分駐(派出)所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棄保逃亡之可能性不高。是以,原審裁定命被告交出我國護照並命其定期向轄區警局報到後,應可防止被告逃亡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再者,本案遭通緝之其他共犯,業經到案說明,且共犯 謝庭瑋 、 洪瓊琦 、李侑駿、溫㳖慧經檢察官訊問後,已向原審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均獲准,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4份及本院公務電話1份在卷可查,而該等共犯對本案案情釐清有重要關連,而今遭羈押且禁見,被告亦無從與其等串證。雖檢察官認本案其他共犯為被告部屬,且於到案前有集合討論本案之舉,故認被告有施壓其他共犯而仍有串證之虞,然基於人性,其他未在押之共犯就本案之涉入情節尚輕,且所涉入本案之相關刑責亦相較偽證罪之罪責為輕,其他共犯應無更異前詞而使自身涉入偽證罪之重罪刑責之可能,況其等於偵查時之證述均有提及本案係由被告與共犯謝庭瑋、洪瓊琦、李侑駿、溫㳖慧負責,則本案之重要證人應係共犯謝庭瑋、洪瓊琦、李侑駿、溫㳖慧等人,而該等共犯均已遭羈押禁見,縱其他共犯並未羈押禁見,然對本案案情應無重大影響,被告應無與其等串證之必要。縱其他共犯有更異證詞之舉,然原審亦可審酌其等在偵查中之證詞及相關物證,以及審理時交互詰問全部證人之內容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是以,衡諸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以及串證可能性之高低,若命被告停止羈押後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主動或被動方式與本案有關之被告等人有任何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舉措,足以防止被告與其他被告串供而無羈押之必要。況本案既經繫屬於原審法院,本案調查證據理應著重在被告公司電腦、伺服器之勘驗結果,而該等電腦、伺服器主機均遭檢察官查扣,應無遭湮滅之可能,縱需部分證人操作電腦、伺服器並說明電腦、伺服器內之資料,然該等勘驗結果及證人之證詞,原審法院亦可函詢其他單位鑑定,應無影響本案事實之發現。
四、綜上,原審係依目前案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考量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裁定准予被告提出3億元保證金額後,停止羈押,並交出我國護照,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並定期向轄區警局報到及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主動或被動方式與本案有關之被告等人有任何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舉措,經核原審所為裁定,已敘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而為衡酌,乃承審之事實審法院基於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所為,且其此項裁量、判斷,既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難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悖,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緯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