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泰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手機,造成他人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財物主動返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傷害、妨害名譽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審酌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退休、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被告自稱已經於109年9月25日返還竊得手機與被害人(見偵卷第25頁),此情亦與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經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9年度偵字第38532號被告陳泰綸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綸於民國109年9月21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水果攤,購買香蕉後,見 林啟棟 所有之黑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放置在水果攤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同日16時44分許,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將之藏於塑膠袋內,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林啟棟 發覺手機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啟棟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本件竊得之手機1支,已由被告返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林啟棟警詢筆錄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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