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欽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梁欽龍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附近某牛肉麵店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6時41分許,沿臺中市○○區○○路1段2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安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黃淑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長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淑涓受有右肩扭挫傷之傷害。
梁欽龍因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對梁欽龍作抽血檢驗,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1.0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致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梁欽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439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月26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09年8月14日死亡,並於當日為死亡登記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檢察官未及查明上情仍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柯志民
法官侯驊殷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