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路振福
被   告  陳芊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 黃子栗 所簽發而由被告予以
背書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
計新台幣(下同)736,000元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且被告尚積
欠票款736,000元,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000元及自提示付款日(退票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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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面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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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5年3月17日│105年3月17日│336,000元│0000000│年息百分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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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5年3月18日│105年3月18日│400,000元│0000000│年息百分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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