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合計肆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檢察官因此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偽造文書,而本案為施用毒品,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參照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合計4.13公克)業經檢驗無訛,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被告黃俊賢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9樓之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嗣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8月10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9樓之4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2日20時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共4.13公克),並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於107年8月12日20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安非他命類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分析報告(委驗檢體資料: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CZ00000000000)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安非他命3包扣案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第二級毒品,有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方秀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