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靈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靈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靈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且前已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1181號、95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竟又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76號被告陳靈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靈進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街上購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其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帽扣未扣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靈進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之自白││├──┼───────────┼─────────────┤│2│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錄表1紙│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侑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