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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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振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振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 陳士超 所有」之記載更正為「陳士超所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76號被告柯振昌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村○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振昌於民國107年2月26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附近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於翌(27)日凌晨2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107年2月27日凌晨2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不慎碰撞陳士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傷害,經緊急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後,員警據報前往該院瞭解案發經過,並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委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對柯振昌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36.6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約
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振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士超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乙紙、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3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8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志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