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2號原告 黃周秀鶴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複代理人 黃思樺 被告 許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107年9月11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8月3日)鹿土測字第11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1.08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7,570元,及自107年6月28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95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97萬6,856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40地號土地)及同段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4/5。被告許國楨未經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二筆土地上搭蓋鐵皮建物占約140平方公尺面積,經原告屢次催促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40地號土地140平方公尺供作買賣古物營業之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以系爭140地號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240元、原告係於106年8月9日取得系爭14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5等情,並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基地租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8月9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日即107年5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570元【計算式:4,240×l40×10%×288/365×4/5=37,570】;此外,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7元【計算式:4,240×140×10%×4/5=3,957】。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1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7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140地號土地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107年9月11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8月3日)鹿土測字第11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許國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且其亦於107年8月23日現場勘驗測量時自承:「系爭鐵皮屋目前是我在使用」等語,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140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40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即附圖編號A部分),並交還所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須返還其無權占用之系爭141地號土地乙節,查被告所使用之面積241.0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即附圖編號A部分),其範圍全坐落在系爭140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141地號土地,此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既未占用此部份土地,則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即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該部分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準用於基地租賃,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次查系爭140地號土地位於道路旁,交通尚稱便利,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建物供作營業使用,就此即有獲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況,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無權占用土地所受利益,應屬適當。則查系爭14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8月起至本件訴訟起訴日即107年5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570元【計算式:4240×l40×10%×288/365×4/5=375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57元【計算式:4240×140×10%×4/5=3957】,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綜上,本件原告為系爭1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占用系爭140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40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即附圖編號A部分),並交還所占用部分之土地予系爭140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57元,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