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永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5月確定,⑵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五案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⑹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3月及3月確定,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前開二案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104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8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小貨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28號被告潘永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健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甲仙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0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嗣於同日11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化區北寮里臺20線道路42.8公里處時,因副駕駛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1時1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自93年2月20日起,因酒駕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佐,竟仍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實有加重懲處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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