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原告 許勇國 被告 許文海 被告 許萬響 ( 許清河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7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文海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萬響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被告許文海負擔4分之1被告許萬響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盾於民國(下同)35年9月27日死後,由被告許清河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7年9月10日辦妥繼承登記。其後被告許清河又於107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許萬響,並經兩造同意由許萬響聲請承當訴訟(本院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前揭規定無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被告許文海各4分之1、許清河2分之1(於107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萬響)。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惟無法協議分割,請求准予分割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文海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萬響取得。
(二)因附圖編號甲、乙部分土地上有原告與被告許文海共有之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故請求該建物占用之土地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許文海分別取得;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另一建物即彰化縣○○鎮○○巷00號房屋,為被告許萬響與第三人 許贊 所共有,如按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法分割,兩造所分得面積均無增減,無須相互找補。
(三)無論依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或被告所提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分割,均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但依原告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土地將來均得單獨使用,倘依被告方案分割將使原告與被告許文海所分得部分將來有無法單獨使用之情。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萬響:不同意依原告所提上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另堅持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分割成編號A、B兩部分,B部分由原告與被告許文海保持共有,此分割方法係依建物現況分割。
(二)被告許文海: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同意與原告保持共有,故反對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被告許文海各4分之1、被告許萬響2分之1。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附卷可佐,可信為真正。原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北側、西側、南側均面臨舊港巷,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上北有原告與被告許文海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南有另一建物即彰化縣○○鎮○○巷00號房屋,為被告許萬響所有,南側舊港巷30號房屋無人居住等情,此經本院107年6月27日會同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勘驗,各製有勘驗筆錄與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使用圖)附卷可參。查門牌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存在已久遠(超過20年以上),此有照片可參,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無人居住,被告許清河前於107年9月18日到庭陳稱: 伊有放 東西在舊港巷30號建物內等語,舊港巷30號房屋縱為被告許萬響所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須拆除系爭土地上30號建物,然被告許萬響建造之時,被告許萬響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甚明,且未取得土地全部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權占有,自無特予保護或保留該建物之必要。
(三)被告許萬響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兩半部,由被告許萬響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南半部編號A部分,由原告與被告許文海取得系爭土地北半部編號B部分並保持共有關係,此與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不符,且有違原告與被告許文海明示之意願。被告將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許文海保持共有,日後恐須另再分割;反觀原告方案係將被告許萬響分配於系爭土地西側,而原告與被告許文海則各分在東北側與東南側,各共有人均得單獨取得使用,不僅消滅共有關係,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正,對兩造並無不利或有失公平之情形,且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基於土地有效利用原則,足認原告方案尚屬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