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30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桂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桂蘭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6年6月24日自行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被告已有準時到庭,法官同意退回保證金,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梁桂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6日
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6年6月24日遭緝獲,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被告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涉前揭案件現尚於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理終結,並無因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事,更非業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具保責任自尚未免除。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詞稱被告已準時到庭、法官同意退回保證金
云云,惟查:本院不惟從未向被告表示同意退回保證金,且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然被告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有證人 秦宥宏李泰山吳宗龍 於審理中之證述、同案被告 柯進樹 於審理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祥蒞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祥蒞企業社所開立之進項及銷項發票查核清單等件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係通緝到案,前經本院發布通緝後長達近10年始緝獲,復曾於警詢時自述現為臨時工,是被告顯有逃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情形。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並權衡比例原則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本院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之執行,以確保後續審判與執行之順利進行或達成,自有其必要性,則聲請意旨上開所述,尚屬無稽。是本件被告之具保責任既仍繼續存在,聲請意旨即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姚懿珊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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