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IE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THIHIEN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NGUYENTHIHIEN(中文姓名音譯: 阮氏賢 )係越南籍人士,其明知入境臺灣,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漁船船長協助,自越南某處搭乘漁船,至臺灣沿海地區某不詳地點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境我國。嗣於106年9月28日1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租屋處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IHIEN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護照翻拍照片、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從事其他犯罪活動,並念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本案係為來臺工作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屬外國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項1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