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金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451號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金嶼(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8號卷第22頁反面、第39頁,下稱本院卷)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是互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然被告並不否認確有以「幹你娘」一詞辱罵告訴人 蘇甘仔 ,僅一再強調當時自己與告訴人在互罵,則被告既係基於辱罵告訴人之意思而為上開不雅措辭,即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因案發當時告訴人是否另有侮辱被告之言行,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是被告既坦承犯行,原審判決依法論罪科刑,即無違誤可指。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被告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獲告訴人宥諒一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且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