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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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暫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暫字第52號
109年度家暫字第71號聲請人 胡誌廷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相對人 張宴菱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案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胡云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與乙○○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得單獨決定子女胡云熙之學齡前教育、醫療事項。
甲○○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胡云熙會面交往。
甲○○之聲請及乙○○反請求之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或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胡云熙,聲請人甲○○(下逕稱姓名)已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26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甲○○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自得依前揭法文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嗣相對人乙○○(下逕稱姓名)於109年10月19日亦提起暫時處分之反請求,兩造所請求事項均為離婚及子女親權尚未確定前暫定子女主要照顧者、同住方可單獨決定事項及非同住方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是應合併調查、裁定。
(二)兩造於102年11月8日結婚,於106年5月13日誕下子女胡云熙,此後兩造及子女均共同居住於新竹,並由乙○○擔任胡云熙之全職照顧者。109年農曆春節後乙○○開始週六至臺北上美甲課程,甲○○會載送乙○○及子女胡云熙前往臺北娘家,於週日接回乙○○及子女胡云熙,或讓乙○○與子女胡云熙在臺北娘家居住一週才接回,兩造於109年5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時值子女胡云熙流感生病,因乙○○深夜未觀看甲○○網路傳送如何餵藥影片,甲○○進門後見乙○○正使用手機與鄰居媽媽聊天,甲○○動怒而罵乙○○廢物什麼事都不做,兩造因此發生口角衝突,乙○○哭泣並將子女胡云熙抱往客廳,甲○○則錄下乙○○哭泣過程,109年5月22日乙○○攜子女胡云熙搭乘高鐵北返娘家,期間甲○○會在週五傳訊予乙○○,表示新竹是乙○○的家,乙○○應該回來,乙○○在娘家居住兩週後,甲○○於109年6月7日前往臺北接回乙○○及子女胡云熙共同前往中壢甲○○母親(下稱婆婆)住所,當日晚餐後,甲○○載著乙○○、子女胡云熙及婆婆共同返回兩造新竹住所,乙○○於109年6月13日再度北上上課,甲○○則偕同子女胡云熙及婆婆回中壢,乙○○於109年6月14日返回新竹住處,家中無人,嗣甲○○回到新竹住處,但將子女胡云熙留置中壢由婆婆照顧,因乙○○要看子女胡云熙,兩造當日即再前往中壢婆婆住處並過夜,109年6月15日週一甲○○上班,中壢住處僅有乙○○、子女胡云熙及婆婆,惟乙○○當日無法帶出子女胡云熙,乙○○與婆婆交涉過程中,向甲○○求援未果,只得自行返回臺北娘家,其後乙○○未能見得子女胡云熙,嗣兩造於109年6月27日晚上在中壢婆婆住處由訴外人 李顯智 居中協談,而於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談完並簽立甲○○所提聲證六內容,惟當日乙○○始終未能見得子女胡云熙等情,為兩造於109年11月11日到庭陳述並未予爭執,是兩造自109年6月15日起迄今已未共同生活,應堪認定。
(三)惟兩造關於109年6月7日何以返回新竹住處時係偕同婆婆乙節,陳述不一,惟依乙○○所述婆婆是第一次到新竹住處住一週,而甲○○當庭無法正面回答本院所詢婆婆從6月7日起將同住多久乙問,只述及之前跟哥哥協議每人輪流照顧母親一個月,但長期是由哥哥照顧等語,及甲○○面對6月10日乙○○向其表示跟婆婆同住私生活被看光、沒隱私空間、要侍奉婆婆等語後,甲○○卻只回應婆婆是來幫忙照顧小孩及生活起居等語,而未見甲○○有意回復兩造原有之小家庭模式,且其「幫忙照顧小孩、生活起居」之回應方式,亦可見應係將安排婆婆長期或不定期限同住。而乙○○於婆婆同住後3日即向甲○○表示前開感受,實難認乙○○有同意甲○○所為「接婆婆長期或不定期限同住」乙事。再者,6月13日之前甲○○並未於乙○○週末上課期間,獨自照顧子女胡云熙,反於6月13日當週有婆婆同住之際,趁乙○○北上之機,擅將子女胡云熙帶往中壢,即未再帶回新竹,顯有意以婆婆作為子女胡云熙後續之照顧者,並同時自行變更子女胡云熙之生活居住地。
(四)兩造於109年6月27日所簽協議內容:「男女雙方財務自己負責。(每月的生活費支付另外約定)目前(2020/6)到幼稚園畢業這一階段,女方在中央大學附近住,每天小孩在女方家過夜或男方家過夜由小孩的意願來決定,是否父母同陪睡也由小孩決定。過夜後,小孩白天的起居都在中大新村。小孩每個月最多可以有兩個週末陪媽媽回臺北娘家。小孩到臺北和回中壢的接送由女方負責,費用也由女方負責。幼稚園的費用及選定皆由男方負責」,乙○○到庭主張上開協議內容係甲○○所提條件,未據甲○○否認,且觀協議內容記載將兩造及子女之生活居住重心轉換至中壢乙節,堪可信乙○○主張係由甲○○單方提出條件等情為實,再者,乙○○自109年6月15日離去中壢婆婆住處後,迄至109年6月27日當晚簽立協議後,均未得見子女胡云熙,迫於希冀盡早接觸子女之急切心理壓力,確實可能只得接受甲○○單方提出之協議條件,況且協議當日晚間乙○○竟仍未能在中壢婆婆住處見到子女胡云熙,子女胡云熙之人身既在甲○○之強力支配下,難認乙○○有何與甲○○協談子女後續照顧方式之籌碼。而本院審酌上開協議內容,已然將兩造之生活模式定調為分居狀態,甲○○當時應亦無意回復兩造原於新竹之共同生活,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109年6月13日當時有何變更子女生活處所至中壢之必要,惟甲○○卻利用乙○○上課期間擅自為之,又甲○○雖主張乙○○之情緒控管不佳,為避免子女受不良影響而隔絕子女與乙○○之接觸,然以前開兩造109年5月21日深夜之衝突事件觀之,憤怒情緒係由甲○○進房後率先發作,乙○○當日即便於兩造衝突時哭泣,亦僅於兩造衝突下始有此情,且乙○○之哭泣源自甲○○之憤怒表現所致,尚非乙○○與子女單獨相處時有何情緒控管問題或不當對待子女,並無剝奪乙○○身為母親照顧自己子女胡云熙之必要,從而,審酌子女胡云熙出生後迄今,均由乙○○親任照顧者且無不適任之情事,於兩造分居當時已滿3歲,子女胡云熙與乙○○間已有親密之依附關係,惟兩造109年6月27日協議內容竟全然改變子女之生活環境及主要照顧者,難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本院不認可採。
(五)審酌兩造自109年6月15日分居迄今,甲○○於109年8月19日向本院遞狀訴請離婚,乙○○到庭亦稱對甲○○感到恐懼,無法跟他相處等語,兩造現況短時間內恐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且後續將面臨離婚訴訟之進行,而於兩造109年6月27日簽立協議後,甲○○對於乙○○於109年7月3日週五下午前往接回子女胡云熙乙事,仍未見主動釋出善意,且完全未慮及子女胡云熙與乙○○間已達3週未能會面之客觀事實,雖稱子女胡云熙於當日見乙○○及同行之人不斷吵鬧而深受不利影響等語,似僅將子女受影響乙事歸咎乙○○,惟於友善合作父母原則下,甲○○仍有待改進。而兩造均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且均主張自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無法達成共識,是為穩定子女胡云熙於本案審理期間之生活穩定性,確有裁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再衡及109年6月13日之前,甲○○並未於乙○○上課期間獨自照顧子女,甲○○雖稱有表達自己可以帶小孩,不知道為什麼乙○○一直要求伊把他們帶到臺北等語,然甲○○早前如有意願於週末自行親任子女照顧者,應當會堅定如109年6月13日帶離子女後阻絕乙○○之作為,卻未見甲○○曾堅持親任子女照顧者,是其所言,應無足採。又甲○○帶離子女之照顧方式尚需借助自己母親之力,應無獨自照顧子女之經驗及能力,難認子女胡云熙由甲○○帶回照顧係較有利子女之方式;反之,子女胡云熙出生後均由乙○○親自照顧,子女胡云熙應已習慣並熟悉乙○○之照顧方式,並依此尋求安全依附感,考量子女胡云熙為3歲稚齡幼童,宜維持原由乙○○為主要照顧者之模式。是認於兩造間親子非訟事件本案確定前,宜暫由乙○○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同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審酌子女現僅就讀幼兒園,尚無辦理戶籍、學籍或保險事項之急迫需要,不予准許乙○○此部分之聲請,而兩造現既已分居,自難事事均共同決定,惟子女學齡前教育及醫療事項,涉及子女身心健全成長之持續性,自應由同住之乙○○於暫時處分有效期間先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再者,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現已分居,子女無以同時與父母同住,本裁定雖暫定由乙○○任子女胡云熙之主要照顧者,然甲○○仍應有穩定與子女胡云熙會面交往以維繫親情之必要,兩造於訟爭期間與子女之相處互動均供本案後續酌定子女親權之參考,而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定甲○○與子女胡云熙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兩造工作、當庭所述意見及未成年子女學習、作息狀況等情,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胡云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駁回甲○○之聲請及乙○○之其餘反請求聲請。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表:
一、甲○○得於每月第二、四、五週週五下午六時三十分前,前往子女胡云熙就讀幼兒園或所在處接回胡云熙會面交往並過夜,於接續之週日下午八時前,將胡云熙送回乙○○臺北住處。甲○○與子女胡云熙會面期間,乙○○不得未經甲○○同意而為胡云熙排定任何活動或課程。
二、甲○○得於每週三及非第一點會面當週週五下午七時至七時三十分間,與子女胡云熙視訊通話,通話過程應尊重子女胡云熙之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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