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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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燕鍬
黃清國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0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燕鍬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出售者簽名欄偽造之「 王曉惠 」署押壹枚,沒收。
黃清國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燕鍬及黃清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由黃清國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劉燕鍬至新竹縣○○鎮○○○街與福祿七街口後,由劉燕鍬下車假意向 陳蘇邁 攀談,並乘其不備,以徒手之方式搶奪陳蘇邁配戴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287元】後,黃清國旋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燕鍬逃逸,2人並於同日下午7時14分前往新竹縣○○鎮○○路○○號之金都珠寶銀樓變賣。劉燕鍬另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該銀樓之負責人 周雅慧 隱佯稱為「王曉惠」,並於該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簽「王曉惠」之署押及身分證字號,表彰「王曉惠」本人已收受該現該金飾變賣之現金之意思,再持交周雅慧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曉惠」、周雅慧及金都珠寶銀樓管理金飾買賣之正確性,並將上揭金項鍊1條以3萬8,287元售出。嗣經陳蘇邁報警,並為警於109年8月27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拘提並扣得黃清國隨身包包內之海洛因2包(總毛重:1.29公克)、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1公克)、針筒2支(上揭扣押物所涉毒品犯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及變賣贓物金項鍊之贓款餘額12,300元(已發還)。
二、案經陳蘇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燕鍬、黃清國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下稱9706號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第93至94頁、第148至150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81號卷【下稱181號聲羈卷】第19至2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3號卷【下稱843號訴卷】第73至77頁、第105頁、第120至121頁、第145至146頁、第170至
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蘇邁、證人即告訴人之曾孫陳○希、證人 周雅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706號偵卷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頁、第23至26頁、第27至28頁、第145頁正面及反面),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9706號偵卷第29頁、第32至34頁、第55至60頁),足認被告
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燕鍬、黃清國就事實欄一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劉燕鍬就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劉燕鍬偽造「王曉惠」署押之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王曉惠名義簽署上開金飾買入登記簿,之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燕鍬就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燕鍬、黃清國就上開搶奪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劉燕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審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加重被告劉燕鍬最低本刑暈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黃清國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確定;③因搶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9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搶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確定;⑤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⑥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前開①至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6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被告黃清國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清國此前已有搶奪、強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被告劉燕鍬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是被告2人素行非佳,又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隨機搶奪年長之告訴人金飾,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劉燕鍬為掩飾身分及逃避查緝,而偽造「王曉惠」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危害銀樓對於收購金飾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2人均能坦認犯行,且被告劉燕鍬並已與告訴人陳蘇邁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之子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843號訴卷第146頁、第
173頁),是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清國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由前妻撫養,遭羈押前從事清潔工,並與女友即被告劉燕鍬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沒有負債;被告劉燕鍬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女兒由前夫撫養,入監執行前擔任派遣人力清潔工,與被告劉燕鍬同住,經濟狀況尚可,有積欠信用卡卡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劉燕鍬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搶奪之金飾,經變賣後獲得3萬8,287元,遭被告2人花用後剩餘12,300元,業經扣押並發還告訴人陳蘇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9706號偵卷第36頁),是此部分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遭被告2人花用之25,978元部分,被告劉燕鍬業與告訴人陳蘇邁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97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按(見84
3號訴卷第173頁),雖尚未履行,然被告劉燕鍬如能依約履行尚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亦已取得具有法定執行名義效力之和解筆錄可供保障其權利,故本院認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法院已無再予過度介入而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二)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假文書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沒收,此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燕鍬就事實欄一後段所示,於上開金飾買入登記簿之出售者簽名欄,偽造「王曉惠」之署押1枚,為被告劉燕鍬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被告劉燕鍬偽造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固係因其犯本案之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金都珠寶銀樓,即已非被告劉燕鍬所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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