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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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吳育辰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陳宗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原建上易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原建上易字第1號),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專用委任狀影本可稽(本院卷),且依卷附資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實體調查認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琳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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