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9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子瑞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04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歐子瑞 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歐子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為如起訴所指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04號被告歐子瑞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
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子瑞與 李霈喬 前為情侶,2人曾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居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歐子瑞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28日1時8分許至同日1時38分許止間,在本案居所,接續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擊李霈喬之全身各處,致李霈喬受有頭皮鈍傷、鼻子鈍傷、右上臂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挫傷、頸部擦傷及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霈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子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證人李霈喬發生衝突,因情緒失控而毆打證人李霈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霈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擊證人李霈喬之全身各處,致證人李霈喬受有多處擦、挫傷之事實。3證人 甯凱睦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李霈喬發生衝突,因情緒失控而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擊證人李霈喬,證人甯凱睦在場嘗試勸阻被告,反遭被告怒斥之事實。4㈠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月28日乙種診斷書㈡證人李霈喬現場傷勢照片證明證人李霈喬受有頭皮鈍傷、鼻子鈍傷、右上臂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挫傷、頸部擦傷及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5被告與證人李霈喬間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因情緒失控而以手機簡訊辱罵證人李霈喬,惟仍可正常應答、闡述文字之事實。6證人甯凱睦所繪製本案居所格局圖證明被告、證人李霈喬、甯凱睦於上揭時、地所處相對位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惟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上開對證人李霈喬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擊等傷害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有妨害證人李霈喬離去,並將證人李霈喬之手鍊扯斷,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乙節。惟按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查證人李霈喬於警詢時自陳:警方到場時係由伊本人開門等語,堪徵證人李霈喬於警方到場時尚可自行開門,且無遭綑綁或限制活動之舉,實難認證人李霈喬於上揭時、地有何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尚難僅憑被告前揭起訴接續毆打證人李霈喬之傷害犯行,遽指被告亦有妨害證人李霈喬離去之強制犯意;又證人李霈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提出其手鍊遭毀損前、後之照片,況證人甯凱睦亦證稱:被告與證人李霈喬於上揭時、地因故發生衝突,吵到後來都有動手等語,足見縱認證人李霈喬於上揭時、地因衝突而有財物毀損,應屬雙方激烈爭執過程所不慎發生之行為,而僅憑毀損手鍊、衣物之結果,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故意,因刑法毀損罪並未有明文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無從論以該罪之餘地。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4日
檢察官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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