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皓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皓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皓宇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7時25分前不詳時間,將父親 莊楊瑞富 (不知情)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號碼告知不詳之人,又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 傅渝姿 (起訴書誤載為 傅瑜姿 ),佯稱:依指示操作,可取得貸款云云,致傅渝姿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8日17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至土銀帳戶,莊皓宇並委託莊楊瑞富持提款卡,於111年2月18日18時2分至6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藍山門市,提領7萬元(共4筆,含部分未證明是詐欺所得款項)後,依序交付莊皓宇、不詳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莊皓宇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過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已經於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與告訴人傅渝姿、證人莊楊瑞富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33600卷第9頁至第19頁、第117頁至第121頁),並有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提領畫面、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33600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62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被告認罪前,於審理供稱:我請父親幫我存6萬元回去,剩下1萬元我拿走等語(本院卷第34頁),但是:
(一)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的人,也欠缺被告是詐欺犯罪主使者的相關事證,被告不太可能是最後可以坐享詐欺犯罪所得的人,被告應該無法自行將所得款項處分、消費完畢,證人莊楊瑞富也沒有這樣子證述,被告所述情節並非事實。
(二)因此,被告同意不詳之人使用土銀帳戶收受金錢,被告取得7萬元以後,應該是將該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提供帳戶、聯繫、收款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被告同意不詳之人使用土銀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回繳,讓不詳之人可以在幕後享受詐欺所得,不需要被警方查緝,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四、審理範圍的擴張: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但是該部分既然與已經起訴的詐欺取財行為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經於審理明確告知該罪名(本院卷第35頁),應該不會造成突襲。
五、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二)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收受款項,並同意按照指示回繳款項,成功製造金流斷點,分工合作而完成詐騙計畫,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傷害、詐欺前科,素行不是太好,難以再次輕縱,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麵店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母、5歲女兒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的損害是4萬8,000元,無法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被告於審理請求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供稱:我的監所保管金約2,000元,我預計與告訴人分期賠償,出監以後會分期償還,但我不確定何時可以假釋等語(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由於被告剩餘的刑期超過1年,還有其他偵查、審理中案件(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又告訴人自行斟酌後未到庭參與審理程序,避免告訴人最終只是獲得無實際助益的調解筆錄,耗費過多不必要的時間以及費用,法院審酌以後,認為並沒有安排調解的必要,告訴人後續如果想要進行求償的話,則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