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麗選任辯護人章修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寶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寶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再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再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抵償相關的債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受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用以償還其債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8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卷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該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已考量上開各情而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件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不為緩刑之宣告,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239號被告陳寶麗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寶麗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提供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帳號後,再於112年1月28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對 陳銘姍 佯稱為臉書暱稱「 林俊宏 」之人,向其詐稱為在敘利亞戰爭工作之美國軍人,欲與陳銘姍交往,於112年2月20日向陳銘姍表示要求其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以買兵幫其代班云云,致陳銘姍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1點42分許以臨櫃方式如數匯款至陳寶麗上揭上海銀行帳戶內,復由陳寶麗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自上揭上海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再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銘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寶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112年2月20日提領15萬元之事實。2告訴人陳銘姍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4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海銀行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