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88號、112年度偵字第1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2時2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中山路口,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鋸,切割停放於此之藏野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7,283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二)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2時2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新北市林口區民生路與松柏路口,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鋸,切割告訴人 吳家慶 停放於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個(未估價),得手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住處。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蔡少扉 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曾聖峯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吳家慶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本院搜索票、被告住處之衣物與鞋子照片、本案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YAHOO新聞列印資料、GOOGLE地圖、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48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只是穿著跟我類似,我沒有偷這2台車的觸媒轉換器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藏野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於111年8月3日2時23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中山路口遭人切割竊取;以及告訴人吳家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於同日2時26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民生路與松柏路口遭人切割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蔡少扉、證人曾聖峯、告訴人吳家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223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16頁、17-18頁、112年度偵字第798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18頁反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證人曾聖峯、告訴人吳家慶於警詢時均未證稱有目擊其等管領之車輛觸媒轉換器遭竊取之經過,亦無法指認行竊之人;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竊取上開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並稱:行竊的人不是我等語。觀諸公訴人提出之涉嫌人切割竊取觸媒轉換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二第25頁反面、26頁反面),照片為黑白影像且模糊不清,僅能隱約看到人影或亮光,然完全無法辨識行竊者之衣著外觀與面貌,甚至無法辨識照片內有無上開自小客貨車。而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亦僅攝得有人騎乘機車或電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畫面,亦無從辨認衣著款式與人別(見偵卷二第23頁正反面、28頁),故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實無從認定行竊上開自小客貨車觸媒轉換器之人為被告。又公訴人雖提出一名穿著黑白條紋上衣之男子騎乘電動車於111年8月3日1時50分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同日2時行駛於新北市八里區105縣道與湖子路口、於同日2時47分行駛於新北市八里區105縣道與北79路口、於同日2時55分行駛於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145巷口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4頁正反面、27頁正反面),並與警方於被告住處發現之黑白條紋上衣、NIKE球鞋相互比對(見偵卷二第22頁正反面),主張該穿著黑白條紋上衣之男子即為被告乙節,然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僅攝得1名男子穿著黑白條紋上衣騎乘電動車行駛於路上之背面畫面,無臉部正面影像,亦無從辨認該人是否穿著NIKE球鞋,而黑白條紋上衣為常見之服裝款式,社會上如此穿著打扮之人並非少數,於無其他特徵足以比對之情況下,實無法以此認定該人即為被告;況且,本案行為人竊取觸媒轉換器之畫面極度模糊不清,無從認定行竊之人即為上開監視器錄影拍攝到穿著黑白條紋上衣之男子,故縱使被告亦有黑白條紋款式之上衣,仍難以憑此認定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
㈢、至公訴人雖提出GOOGLE地圖、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所涉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48號起訴書為證(見偵卷二第32-39頁、67-75頁),然卷內之GOOGLE地圖列印畫面為警方依照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將路口監視器攝得影像之時間描繪紀錄在地圖上,此僅為偵查過程中警員製作之可疑犯罪行為人駕駛路徑分析資料,無法證明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又被告之前案紀錄與另案起訴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0日涉嫌竊取其他車輛之觸媒轉換器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然於本案直接與間接證據均有所欠缺之情況下,實不得以被告之前案資料逕行推斷其有為本案犯行。故上開公訴人所舉書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2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本院拘提,於113年1月22日審理程序前未經拘獲,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月25日函及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浚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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