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40號原告 杜益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義 被告 吳郁苹
陳弘智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複代理人 沈芷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請求甲○○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乙○○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20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復經被告等2人同意(見本院卷第86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甲○○曾為配偶,雙方於112年3月8日離婚。 嗣伊 於112年11月10日接獲乙○○通知後,得知被告等2人於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間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名未成年子女,侵害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20萬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甲○○則以:伊與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因兩人年齡差距過大,原告長期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伊於110年10月初逃回娘家,雙方為分居狀態,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
雖伊曾於112年2月18日與乙○○在酒醉狀態下發生性行為,但原告早於112年2月17日已同意與伊離婚,並約定離婚登記時間,故伊與乙○○發生性行為時,伊與原告已非夫妻,並無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縱認伊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乙○○則以:雖伊有於112年2月18日酒醉後與甲○○發生性行為,但斯時伊並不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且伊係在酒醉無意識狀態下所為性行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原告向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縱認伊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甲○○於106年10月19日結婚,於112年3月8日登記離
婚。且被告等2人在原告與甲○○辦理離婚登記前即112年2月18日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結婚證書、戶口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發生性行為,並產下1名未成年子女,
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等2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甲○○與乙○○於112年2月18日為性行為後,產下一名未成年
子女乙節,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雖甲○○辯稱其與原告自110年起即已無夫妻之情感,且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已同意與其離婚,其無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云云,惟原告與甲○○於112年3月8日始辦理離婚登記,業如前述,堪認原告與甲○○間兩願離婚之效力應於112年3月8日始發生效力,甲○○與乙○○於112年2月18日發生性行為時,仍在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縱原告與甲○○之婚姻生活已生破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甲○○與乙○○發生性行為而產下子女之行為,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則甲○○前開辯詞,並不可取。是甲○○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與乙○○發生性行為,並產下未成年子女,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屬侵犯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為侵權行為人云云
,乙○○則以其不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等語置辯。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查,甲○○在書狀中陳稱:伊與乙○○僅見面3次,兩人係朋友關係,伊並無告知乙○○與其為夫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乙○○與甲○○發生性行為時,已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則原告主張乙○○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與甲○○連帶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㈣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自陳近2年所得約20萬餘元,名下車子、房地,甲○○為專科畢業,111年度所得約1萬餘元,名下有21筆財產,業經原告、甲○○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甲○○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甲○○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其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甲○○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甲○○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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