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9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睿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精品機車煞車拉桿壹個、機車傳動組(離合器、碗公、普利珠)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睿杰為 沈家賢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鴻泰機車行」之早班員工,與 吳昭毅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9日4時8分許,前往上址鴻泰機車行,徒手竊取沈家賢所有之精品機車煞車拉桿1個、機車傳動組(離合器、碗公、普利珠)1組等機車零件(價值共約新臺幣6,050元)得手,並安裝於陳睿杰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沈家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睿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家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吳昭毅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 陳竑希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856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吳昭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雖於起訴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構成累犯等情,然僅敘明: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於本院審判中,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法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任職於告訴人
所經營機車行之便,竊取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㈡查,被告竊得之精品機車煞車拉桿1個、機車傳動組(離合器
、碗公、普利珠)1組等機車零件,均係安裝於被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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