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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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47號
98年度易字第27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4
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字第1852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其並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叁拾萬零玖佰元,給付方式為:自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按月分期給付,第壹期應給付新臺幣叁萬零玖佰元,第貳期至第拾期則應每期給付新臺幣叁萬,如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未扣案復效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內被保人及要保人簽名欄上之偽造「丙○○」署押貳枚、及健康聲明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內被保險人及要保人簽名欄上之偽造「丙○○」署押壹枚,共計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㈠甲○○自民國86年9月26日起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任職公司名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併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8年6月1日起,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擔任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路或八德路等處,連續將保戶丙○○因向富邦人壽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下均稱01保單)、安泰喬壽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下稱03保單)兩份保險契約所應繳納並交付予甲○○轉交富邦人壽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保險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85,9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保險費繳回富邦人壽,導致丙○○所投保之前揭01、03兩份保險契約分別自91年4月9日、同年1月間起均因欠繳保險費而停止效力(起訴書誤載為失效);期間甲○○為掩飾前開犯行,除於92年10月間某日,將上揭03保險契約如生效,富邦人壽於斯時原應支付予丙○○之還本金額35,000元交付給丙○○外,另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3月2日,在不詳地點,在01保單之保險單復效申請書及03保單之健康聲明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簽「丙○○」之署名共3枚,表示丙○○申請保險契約復效及聲明健康狀況之意,而偽造保險單復效申請書及健康聲明書各1份,再持以向富邦人壽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富邦人壽及丙○○,惟因其嗣後仍未將向丙○○所收之各期保險費繳回富邦人壽,故富邦人壽於93年4月22日取消該次復效之申請。㈡嗣於93年11月23日,甲○○自富邦人壽離職,明知其已非屬富邦人壽之職員,亦明知丙○○上揭兩份保險契約業經失效,其並無資格向丙○○收取保險費,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1至19所示之時間,佯裝為富邦人壽之保險業務員,連續向丙○○收取01、03保險契約之各期保險費,致丙○○陷於錯誤,誤認上揭兩份保險契約仍繼續有效,且甲○○亦有權收受各期保險費,因而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予甲○○;期間甲○○為掩飾前開犯行,於94年12月間某日,並將上揭03保險契約如生效,富邦人壽於斯時原應支付予丙○○之還本金額35,000元交付給丙○○;其後復又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編號20至38所示之時間,在相同處所,以相同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0至38所示之保險費予甲○○,甲○○共向丙○○詐得174,000元(即所收取之總額209,000元,扣除支付予丙○○之金額35,000元)。
嗣經丙○○向富邦人壽查詢,發現其承保之上開兩份保險契約早已因未繳納保險費而失效,始知上情。
二、案經富邦人壽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言詞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於98年7月6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48號),並於98年7月27日繫屬於本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2647號);而於本院該案言詞辯終結前,檢察官復認被告尚有涉犯詐欺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98年10月19日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予以追加起訴,並於98年10月27日繫屬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35號),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兩案合併審判。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即告訴代理人、證人丙○○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富邦人壽內部業務同仁資料查詢文件、證人丙○○所投保之01、03保單之要保書影本、丙○○於97年8月1日所書立之聲明書、被告偽造之01保單保險單復效申請書暨03保單健康聲明書、93年4月22日退件通知單、被告與證人丙○○於97年3月28日共同書立之賠償契約書、告訴人分別於97年4月9日及同年8月12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ING業務同仁日結資料查詢、現職狀態異動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1862號卷第6-8頁、第9-12頁、第13-16頁、第17頁、第18-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23頁,本院卷第25、26頁),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
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
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原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一體適用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㈥至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施
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則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會議決議認為: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附此敘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偽造復效申請書及健康聲明書部分,漏未敘及被告尚有偽造「丙○○」簽名3枚之偽造署押行為,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起訴書論及被告行使於附表二編號1至38所載時間,業務侵占被害人丙○○所繳納保險費之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力字第18526號撤回起訴書可稽,本院就此部分自無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數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並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載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之罪並加重其刑;另就如附表二編號20至38所示共計19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上揭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均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其業務上所代收之保險費款項
侵占入己,復於離職後仍佯裝為保險員向被害人丙○○收取保險費,且為掩飾犯行,又冒用丙○○名義偽造復效申請書及健康聲明書,已嚴重損及富邦人壽及丙○○之權益,其所侵占及詐騙之金額分別為185,900元、174,000元,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曾與被害人丙○○簽立賠償契約書,惟迄今僅賠償24,000元,嗣經富邦人壽將丙○○承保之兩份契約予以恢復效力後,則尚未與富邦人壽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載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二編號20至29所示之10次詐欺取財罪等,因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就其所犯前開12罪,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與被告所犯其餘之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0頁),且被害人丙○○所受之損害,業經富邦人壽同意將其承保之兩份保險契約恢復效力,其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彌補,至富邦人壽則當庭表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無意見,只希望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本院卷第86頁),復酌以被告犯後已深知悔改,並同意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計300,900元(計算式:被告總計收取之保險費394,900元,扣除業經賠償予丙○○之金額12,000×2即24,000元及被告自行負擔之還本金額35,000×2即70,000元,總計300,900元),堪認被告經本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按告訴人所提出之分期償還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期給付告訴人300,9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判決確定後10月內按月分期給付與告訴人,第一期給付30,900元,第二期至第十期則每月給付每期款30,000元與告訴人。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規定清償,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之。
㈣末者,被告於01保單之保險單復效申請書及03保單之健康聲
明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要保人簽名欄分別偽造丙○○之簽名共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復效申請書及健康聲明書各1份,既經被告交付富邦人壽而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收取之金額│侵占金額(新臺幣)│所犯罪名│宣告之刑│減得之刑││││(新臺幣)│││││├──┼────┼─────┼──────────┼─────────┼─────┼──────┤│1│91年1月│5,500元(│01保單已入帳、03保│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01保單收取│單未入帳(侵占金額│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壹年貳月。│柒月。││││2,200元、│3,300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03保單收取││││││││3,300元,││││││││下均同)│││││├──┼────┼─────┼──────────┤││││2│91年2月│5,500元│01保單已入帳、03保││││││││單未入帳(侵占金額││││││││3,300元)││││├──┼────┼─────┼──────────┤││││3│91年3月│5,500元│01保單已入帳、03保││││││││單未入帳(侵占金額││││││││3,300元)││││├──┼────┼─────┼──────────┤││││4│91年4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5│91年5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6│91年6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7│91年7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8│91年8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9│91年9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10│91年10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11│91年11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12│91年12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13│92年1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14│92年2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15│92年3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16│92年4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17│92年5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18│92年6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19│92年7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20│92年8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21│92年9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22│92年10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23│92年11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24│92年12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25│93年1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26│93年2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27│93年3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28│93年4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29│93年5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30│93年6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31│93年7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32│93年8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33│93年9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34│93年10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35│93年11月│5,500元│01、03保單均未入帳││││││││(侵占金額5,500元)││││├──┼────┴─────┴──────────┤│││││侵占金額總計185,900元││││└──┴─────────────────────┴─────────┴─────┴──────┘
附表二┌──┬────┬────────────────┬─────────┬─────┬──────┐│編號│時間│收取之保險費即詐欺所得(新臺幣)│所犯罪名│宣告之刑│減得之刑│├──┼────┼────────────────┼─────────┼─────┼──────┤│1│93年12月│5,500元(01保單收取2,200元、│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03保單則收取3,300元,下均同)│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捌月。│肆月。│├──┼────┼────────────────┤將本人之物交付。││││2│94年1月│5,500元││││├──┼────┼────────────────┤││││3│94年2月│5,500元││││├──┼────┼────────────────┤││││4│94年3月│5,500元││││├──┼────┼────────────────┤││││5│94年4月│5,500元││││├──┼────┼────────────────┤││││6│94年5月│5,500元││││├──┼────┼────────────────┤││││7│94年6月│5,500元││││├──┼────┼────────────────┤││││8│94年7月│5,500元││││├──┼────┼────────────────┤││││9│94年8月│5,500元││││├──┼────┼────────────────┤││││10│94年9月│5,500元││││├──┼────┼────────────────┤││││11│94年10月│5,500元││││├──┼────┼────────────────┤││││12│94年11月│5,500元││││├──┼────┼────────────────┤││││13│94年12月│5,500元││││├──┼────┼────────────────┤││││14│95年1月│5,500元││││├──┼────┼────────────────┤││││15│95年2月│5,500元││││├──┼────┼────────────────┤││││16│95年3月│5,500元││││├──┼────┼────────────────┤││││17│95年4月│5,500元││││├──┼────┼────────────────┤││││18│95年5月│5,500元││││├──┼────┼────────────────┤││││19│95年6月│5,500元││││├──┼────┼────────────────┼─────────┼─────┼──────┤│20│95年7月│5,5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有,以詐術使人將本│貳月。│壹月。│││││人之物交付。│││├──┼────┼────────────────┼─────────┼─────┼──────┤│21│95年8月│5,5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有,以詐術使人將本│貳月。│壹月。│││││人之物交付。│││├──┼────┼────────────────┼─────────┼─────┼──────┤│22│95年9月│5,5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有,以詐術使人將本│貳月。│壹月。│││││人之物交付。│││├──┼────┼────────────────┼─────────┼─────┼──────┤│23│95年10月│5,5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有,以詐術使人將本│貳月。│壹月。│││││人之物交付。│││├──┼────┼────────────────┼─────────┼─────┼──────┤│24│95年11月│5,5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有,以詐術使人將本│貳月。│壹月。│││││人之物交付。│││├──┼────┼────────────────┼─────────┼─────┼──────┤│25│95年12月│5,5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有,以詐術使人將本│貳月。│壹月。│││││人之物交付。│││├──┼────┼────────────────┼─────────┼─────┼──────┤│26│96年1月│5,5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有,以詐術使人將本│貳月。│壹月。│││││人之物交付。│││├──┼────┼────────────────┼─────────┼─────┼──────┤│27│96年2月│5,5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有,以詐術使人將本│貳月。│壹月。│││││人之物交付。│││├──┼────┼────────────────┼─────────┼─────┼──────┤│28│96年3月│5,5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有,以詐術使人將本│貳月。│壹月。│││││人之物交付。│││├──┼────┼────────────────┼─────────┼─────┼──────┤│29│96年4月│5,5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有,以詐術使人將本│貳月。│壹月。│││││人之物交付。│││├──┼────┼────────────────┼─────────┼─────┼──────┤│30│96年5月│5,5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有,以詐術使人將本│貳月。││││││人之物交付。│││├──┼────┼────────────────┼─────────┼─────┼──────┤│31│96年6月│5,5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有,以詐術使人將本│貳月。││││││人之物交付。│││├──┼────┼────────────────┼─────────┼─────┼──────┤│32│96年7月│5,5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有,以詐術使人將本│貳月。││││││人之物交付。│││├──┼────┼────────────────┼─────────┼─────┼──────┤│33│96年8月│5,5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有,以詐術使人將本│貳月。││││││人之物交付。│││├──┼────┼────────────────┼─────────┼─────┼──────┤│34│96年9月│5,5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有,以詐術使人將本│貳月。││││││人之物交付。│││├──┼────┼────────────────┼─────────┼─────┼──────┤│35│96年10月│5,5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有,以詐術使人將本│貳月。││││││人之物交付。│││├──┼────┼────────────────┼─────────┼─────┼──────┤│36│96年11月│5,5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有,以詐術使人將本│貳月。││││││人之物交付。│││├──┼────┼────────────────┼─────────┼─────┼──────┤│37│96年12月│5,5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有,以詐術使人將本│貳月。││││││人之物交付。│││├──┼────┼────────────────┼─────────┼─────┼──────┤│38│97年1月│5,5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有,以詐術使人將本│貳月。││││││人之物交付。│││├──┼────┴────────────────┼─────────┼─────┼──────┤│備註│總計收取20,9000元,扣除業已支付予被害人之││││││03保單還本金額35,000元,共計詐得17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