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威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子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子威未領有駕駛執照,詎其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民國104年8月16日23時4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 黃郁鈞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黃郁鈞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擦挫傷、左膝撕裂傷、腦震盪及左眼角膜表淺性損傷之傷害。嗣警察委託醫院對周子威進行抽血檢測,而於104年8月17日1時17分,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3)。案經黃郁鈞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子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郁鈞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10月9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周子威、黃郁鈞之病歷資料)、同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1月25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
(七)照片18張。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犯罪類型變更、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均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核被告周子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黃郁鈞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前,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子威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第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3,遠逾成罪門檻百分之0.05,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黃郁鈞受有前揭傷害,事後則因自身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5年6月20日吉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兼念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粗工、須扶養幼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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