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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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竹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機器搖搖馬貳台、盆栽伍個、帆布壹面,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育竹因不滿其真實姓名不詳,綽號「LULU」之女友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某男性友人住處,遂於民國108年7月14日3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某西藥房購買玻璃瓶裝之藥用酒精1瓶後,於同日4時許搭乘由無法證明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泰仔」之男性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藥用酒精瓶口塞入衛生紙並點燃後,朝停放有多輛機車、盆栽等易燃並易擴大燃燒範圍物品之處所丟擲,火勢迅速燃燒,並燒燬 張晴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以及 陳昱宅 所有之機器搖搖馬2台、盆栽5個及帆布1面等物,因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因警消據報到場將火勢撲滅,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育竹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119、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宅、張晴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火之地點在相連建物前,建物騎樓並停放多輛機車,且堆有屬易燃物品之雜物及植物盆栽,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而機車油箱內之汽油若遇火源會瞬間起火,並引起機車燃燒或爆炸,是依客觀事實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確有致令其他停放在該處之車輛及住宅延燒實害之高度可能性存在,足認被告放火之行為,已足以危害不特定之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104年度原易字第1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號、105年度簡字第2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共3罪)、5月、4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放火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為發洩一時情緒,竟罔顧他人身家安全,於夜深人靜時刻丟擲燃燒酒精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兼衡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小 畢業,從事地下污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1個小孩(5歲,由媽媽幫忙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