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ATTHANG(中文名:阮必勝,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ATTH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騎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2時30分前不久」、第6行更正為警攔查時間為「同日22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查獲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雖係外國人,然在臺工作多年,而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第2次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仍騎乘電動機車在一般市區道路上;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於108年10月22日為緩起訴處分,然其於短時間內竟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漠視我國法令規定,故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被告為越南籍人民,本件其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62號被告NNGUYENTATTHANG(越南人籍人士)
男37歲(民國71【西元1982】年10
月00日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
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編號:EC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ATTHANG於民國109年4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威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與平和東路口時,因超越停止線,為警勸導時發現有酒容,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ATTHANG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