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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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金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金上字第24號上訴人 許樹花
許樹梅 王俊傑 陳俊傑 許淑佩 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被上訴人 丁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分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6月1日送達上訴人許樹花、許樹梅、許淑佩,於100年6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王俊傑、陳俊傑,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39-40、42-44)。茲已逾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號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曉芳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