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7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7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經訴字第09806128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期法定期間……者。」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行政處分即告確定,訴願決定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據此,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未經核准擅自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經被告聯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以民國96年11月22日府建用字第0963512886號罰鍰及沒入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沒入查獲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張被告為本件稽查時,原告係以第三人昶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配合稽查,並曾向稽查人員表示所查獲之石油製品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係公司所購入,其所有權歸屬公司,未料,被告稽查人員竟要原告表示該等沒入物品係原告個人所有,並登載於調查筆錄中,並未要求原告提出沒入物品之相關權利證明以調查其實,即逕以原告為行為人且為該等沒入物品之所有人,作為裁處對象,原處分顯於法有違,侵害原告之權益。再者,被告以原告違法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入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備器具,因原處分並未記載沒入之石油製品品名數量及所沒入之設備器具為何,僅依該規定之條文敘述,該部分自有課人民行政罰及不利益,原處分自有欠缺明確性之違誤。從而,原處分既有違法不當之處,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云云。
三、查本件原告收受原處分之日期至遲應為96年12月10日,有原告蓋章簽收印文之罰鍰及沒入處分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20頁),且昶鴻工程有限公司前曾於96年12月21日因對原處分表示不服,而由原告以該公司代表人身分於訴願書上蓋章,經由被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有昶鴻工程有限公司訴願書附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22頁),亦可證明原告確已知悉上揭原處分,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亦自承原告就本件訴願逾期一事並無爭執等語(參見本院99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本件被告原處分已送達於原告本人,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設址於新竹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至遲應自96年12月11日起算,至97年1月9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卻遲至98年10月21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此有被告總收文章蓋於訴願書所載日期可按(參見訴願卷第23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從而,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至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一節,係原處分機關職權事項,亦屬原處分機關裁量範圍,非原告所得提起撤銷訴訟解決,原告既係提起撤銷訴訟,仍應符合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其未經合法訴願,訴訟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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