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乙○○」署名 伍枚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丁○○(另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係乙○○之姪 林進富 之女友,嗣由林進富安排,借住於乙○○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住處內,並因此知悉乙○○所有國民身分證、臺中縣大肚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存放位置。嗣丁○○、甲○○因均缺錢支應生活所須、且無行動電話可資使用,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擅執乙○○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等,以冒用乙○○之名義,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詳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地點、分工方式及手法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第39至44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其如何與被告甲○○分工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經過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證述其遭人冒名申設行動電話及盜領存款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證人乙○○所有之臺中縣大肚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電信費收款單(門市留存聯)3張、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費繳費收訖單1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7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607537號函及檢附之0000-000000號申請人相關資料及繳費紀錄、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98年8月4日法大字第098099292號函及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臺中縣大肚鄉農會98年5月26日肚鄉農信字第0980005322號函及檢附之乙○○於96年7月24日、96年7月30日、96年8月6日臨櫃提款單據影本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7日傳真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MIM00ENQYEN3高用量3G大雙網765特價手機方案-限24個月第三代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契約、限制型LTQ-3G哈啦900-雙倍加值190型手機方案-限6個月同意聲明書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甲○○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王淑 芳盜用「乙○○」印章、偽造「乙○○」署名,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證人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共犯丁○○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先後冒用證人乙○○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遂其詐欺之目的,雖可區分為詐欺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亦在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彼此密接,達成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則在刑法廢止牽連犯規定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如附表所示之各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同時觸犯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且其如附表編號㈠部分,併同時以一行為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施詐,而使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受侵害,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甲○○所犯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 王淑芳 、共犯丁○○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乙○○」署名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甲○○冒用證人乙○○名義申設行動電話,復又盜用其名義盜領存款,使證人乙○○身心、財務均受有損害,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證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足見確已知錯悔改,並以積極行動彌補過錯,及其現單親獨力扶養二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更與證人乙○○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甲○○確已知錯悔悟,更以積極行動彌補過往,另其現單親獨力扶養二女,亦如前述,其家計沈重,可想而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甲○○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18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㈠│丁○○及其友人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5月8日,在乙○○住處,擅自拿取乙○○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國民身分證。2人於同日持該證件前往臺中│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縣○○鎮○○路○○○號之欣固貿易有限公司│」署名計伍枚沒收。│││(下稱欣固公司),由丁○○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987-6││││63208號)」上,偽造「乙○○」之署名3枚││││;甲○○則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上,││││偽造「乙○○」之署名2枚(起訴書誤繕為1││││枚)。丁○○、甲○○另分別在該2張申請││││書上,均黏貼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表││││示乙○○欲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0987││││-663208號行動電話,及向遠傳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意旨,向不知││││情之欣固公司某成年職員,行使該2張偽造││││之私文書。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提供門號0000-000000、098││││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給丁○○及王││││ 淑芬 ,該2人得手後,將前述國民身分證置││││回原處。嗣丁○○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㈡│丁○○、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4日,在│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乙○○住處,擅自拿取乙○○之大肚鄉農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甲○○並於同日持該│折算壹日。│││等物品,至臺中縣○○鄉○○街○○號之大肚││││鄉農會,在取款憑條上,盜蓋「乙○○」之││││印文1枚,表示乙○○欲領款,再向不知情││││之農會職員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農會││││職員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40,000元給王淑││││芬。得手後,2人將存摺及印鑑章放回原處││││,贓款予以均分。││├──┼───────────────────┼────────────┤│㈢│丁○○、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30日,在│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乙○○住處,擅自拿取乙○○之大肚鄉農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甲○○並於同日持該│折算壹日。│││等物品,至臺中縣○○鄉○○街○○號之大肚││││鄉農會,在取款憑條上,盜蓋「乙○○」之││││印文1枚,表示乙○○欲領款,再向不知情││││之農會職員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農會││││職員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250,000元王淑││││芬。得手後,2人將存摺及印鑑章放回原處││││,贓款予以均分。││├──┼───────────────────┼────────────┤│㈣│丁○○、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6日,在林│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宗發住處,擅自拿取乙○○之大肚鄉農會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甲○○並於同日持該等│折算壹日。│││物品,至臺中縣○○鄉○○街○○號之大肚鄉││││農會,在取款憑條上,盜蓋「乙○○」之印││││文1枚,表示乙○○欲領款,再向不知情之││││農會職員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農會職││││員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150,000給甲○○││││。得手後,2人將存摺及印鑑章放回原處,││││贓款予以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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