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五九號),及由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謝月娥 )與 初世傑 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後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詎甲○○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之離家期間,竟先、後二十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基於通姦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已成年之 王正輝 (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三樓之二之租屋處或臺中縣大里市境內名稱不詳之汽車旅館內(起訴書誤載行為地點為臺中市○○○路○○○號),與王正輝性交而為通姦行為各一次(共計二十次)。 嗣初世傑 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經由戶籍登記資料獲悉甲○○曾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謝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始知其有通姦之情事,並隨即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初世傑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由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有關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就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通姦罪,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所為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之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所示之部分,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且前開追加起訴部分,業經告訴人初世傑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申告時一併提出告訴,公訴人追加起訴於程序上係屬合法。復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亦著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初世傑及王正輝二人分別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戶籍謄本一件、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十日中縣里戶字第0九九000一二一五號函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共計七紙、何延慶婦產科回覆本院之函文及其後附之問卷表、病歷及生產記錄單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二十次通姦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而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通姦多次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前開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所定之通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開二十次通姦犯行,其犯罪時間互有相當之間隔,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亦難論以接續犯,而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二十次通姦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通姦犯行,係屬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接續行為,尚有未洽,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陳明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二十次通姦犯行,分屬各別起意之數罪併罰關係,附為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有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係因配偶即告訴人初世傑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且對其有毆打之行為始行離家(有本院調取之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九八號案卷內之民事起訴狀、初世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被告於該案言詞辯論筆錄所述內容可參),並於九十六年初結識王正輝,因與王正輝產生情愫而自九十七年一月底起與王正輝為通姦行為之動機、目的、各次與王正輝通姦之手段、通姦之次數、對告訴人初世傑、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實供承通姦之次數,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二十次之通姦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主文欄│├──┼───────────┼───────────────────┤│一│九十七年一月底某時│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時│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後│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之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後│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之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時│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後│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之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後│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之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時│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間後│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之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時間後│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之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時│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二│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時間│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後之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三│於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時間│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後之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四│於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時間│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後之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五│九十七年六月間某時│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六│於附表編號十五所示時間│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後之九十七年六月間某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七│於附表編號十六所示時間│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後之九十七年六月間某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八│於附表編號十七所示時間│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後之九十七年六月間某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九│九十七年七月間某時│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十│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前後│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某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