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施文彬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175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第1犯)。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85000元確定(第2犯)。再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3犯)。復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3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犯)。另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第5犯)。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4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廍子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行○○○區○○路與環中東路交岔口時,因臉色有潮紅現象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6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8頁)、車籍資料(見警卷第9頁)等件可查。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查,被告前已有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章,屢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確有不該,惟所幸未發生具體危害之結果,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勞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非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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