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景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景國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葛景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張景陽、 呂晉安 於警詢中業已領回遭被告竊取之商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再參酌被告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等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3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