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47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澄於民國102年12月8日6時10分許,趁告訴人即臺北市○○區○○○路○○○號13樓之5屋主 陳真芳 大門未上鎖之際,伺機侵入屋內,並進入主臥室,旋為告訴人發現後大聲呼叫,被告隨即奪門而出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其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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