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甫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甫容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甫容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賴甫容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甫容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悔改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見告訴人 詹宜蓁 停放路邊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而徒手開啟並竊取其內之包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機1支、駕照2張、身分證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及健保卡1張等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見警卷第7頁告訴人詹宜蓁警詢筆錄)非鉅,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約定於104年12月31日前給付5千元,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13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第20頁可參,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因為我出車禍,左鎖骨的韌帶斷掉、氣胸,因此找不到工作,一天多沒有吃東西,剛好看到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沒有關好,肚子又餓,就臨時起意拿走被害人包包,看有沒有錢吃飯。當時我看包包內只有證件與手機,沒有錢,我就把包包棄置在旱溪西路與振興路口」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上載:⒈左側胸部挫傷併第
二、六肋骨骨折及氣胸。⒉肩部挫傷併肩鎖關節脫位。⒊肢體多處擦傷。病人於102年11月29日經由急診入院,接受左側胸腔引流術,102年12月4日出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4年度偵字第5436號被告 賴甫容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甫容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25日凌晨5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趁詹宜蓁暫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之際,徒手開啟並竊取詹宜蓁置放置物箱內之包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機1支、駕照2張、身分證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及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詹宜蓁察覺上開物品失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宜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甫容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宜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檢察官羅秀蓮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