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德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104年度執字第6764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德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孫德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齡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表:受刑人孫德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23日│104年3月20日│├────────┼────────────┼────────────┤│偵查機關│苗栗地檢署104年度速偵字│臺中地檢署104年度速偵字││年度案號│第373號│第1690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苗交簡字第265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16日│104年4月10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苗交簡字第265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決│104年5月5日│104年5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715號│67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