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家豪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7號(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01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復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2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古家豪前於101年8月14日、16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8月,緩刑5年,於101年12月10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即101年7月初至同年月26日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之詐欺案件,乃係於前案偽造文書等案件犯罪時間之前,亦即於前案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前所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該前案之詐欺罪判決並為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已難認其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其次,衡諸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均係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前往向被害人取款、運送贓款之工作,且時間相近(101年7月、8月間),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亦屬相似(假冒檢警機關公務員取信於被害人而騙取款項),本可合併審理,惟因不同被害人提告而分由不同檢察官偵查起訴,而前後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但考量被告在前案、後案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案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如原於同一件案件中合併審理其數次詐欺犯行,且賠償各被害人損害,其全部犯行獲得法院宣告緩刑之機率非低,惟因被害人不同而於不同案件先後審理,致後判決之後案無法再宣告被告緩刑,自難僅憑其後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甚且,受刑人所為後案詐欺案件,因涉案程度較輕而經本院科予有期徒刑4月之稍輕刑責,顯示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非鉅,而受刑人前案所處之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果以受刑人所犯屬輕罪之後案逕將前所宣告較重罪之前案撤銷其緩刑宣告,在比例原則之衡量上,亦恐失妥適。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