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而本案被告犯罪成立日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公訴人實施偵查,復經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即本件追訴權時效十年之四分之一)、實施偵查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止之期間七月十八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至法院繫屬日(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二十六日,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